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書愷與「黃BOSSUSDT幣商」、「時光機陳設計師」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 劉金雲 ,再由「時光機陳設計師」與劉金雲接洽,向劉金雲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介紹幣商予劉金雲,以便劉金雲購入虛擬貨幣 入金云云 ,使劉金雲陷於錯誤,與假冒幣商之楊書愷相約面交款項,楊書愷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劉金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取得贓款後轉交「黃BOSSUSDT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類似手法誘騙劉金雲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劉金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嗣楊書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向劉金雲收取餌鈔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楊書愷。
二、案經劉金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明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金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約好買賣虛擬貨幣,所以我跟告訴人收取等值的現金,我也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指定的錢包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訊據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1頁、第171─209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告訴人歷次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間有1位臉書暱稱「 陳冠宏 」的人加我好友,後來他有跟我加LINE,LINE名稱是「時光機陳設計師」,認識1個月左右他就開始跟我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說一開始先投資3萬元,就可以每天獲利5%的報酬,我就在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1分、11時52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時光機陳設計師」提供的帳戶,113年12月4日左右,「時光機陳設計師」又推了一個LINE暱稱「Eddie 俊昊 」的人給我,跟我說這是個人幣商,叫我跟他約時間面交買虛擬貨幣,我加「Eddie俊昊」好友後就跟他約113年12月4日晚間7時16分面交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這是我第1次面交,後來「時光機陳設計師」又另外推了1位LINE暱稱「TRC20買賣」的人給我,也說這是個人幣商,要求我再跟他買虛擬貨幣入金,於是我又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11分在「星漾商旅」門口面交30萬元給對方,因為「時光機陳設計師」跟我說如果我不持續入金的話,後續沒辦法拿到獲利,於是我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在「星漾商旅」門口面交20萬元,114年1月2日晚間7時11分在「星漾商旅」門口面交30萬元,114年1月7日下午5時41分左右在我臺中市○區○○街00000號的店面面交30萬元,後來我發現一直無法出金,發現遭詐騙了,所以我跟「TRC20買賣」約於114年1月13日在我店面面交60萬元,同時報警請警方抓人,也在114年1月13日成功抓到這位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2、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Ey7ZHjxJrmGesrne5xpnoVkox6mDM4E6e」電子錢包(下稱TEy錢包)是「時光機陳設計師」傳給我的,他說虛擬貨幣會打到這個電子錢包裡,到時候就有佣金可以收,這個電子錢包我沒辦法自己操控,完全是「時光機陳設計師」在操控的,我真的都不會,我沒有電子錢包的私鑰,我有看到虛擬貨幣打進電子錢包的畫面,我是在一個應用程式看到的,電子錢包顯現虛擬貨幣有進去,後來「時光機陳設計師」跟我說這樣金錢不夠,沒辦法把佣金拿回來,要加錢投資,錢才能夠拿回來,我才一直投資下去,後來我覺得不對,我才覺得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依告訴人與「時光機陳設計師」於113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頁),「時光機陳設計師」確實有傳送上開TEy錢包位址給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以上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3、其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就本案涉案之相關電子錢包有進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虛擬資產分析報告1份附卷(見偵卷第629─669頁,下稱分析報告),分析報告「圖04」顯示(見偵卷第638頁)被告以圖中編號2、3、4電子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TEy錢包後,TEy錢包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6錢包,編號6錢包又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7錢包,編號7錢包又有發送泰達幣至圖中4個橙色錢包,該4個橙色錢包又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8錢包,最後編號8錢包復有發送泰達幣至編號4錢包,形成封閉迴圈(文字說明見偵卷第636─637頁)。
4、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為:先由「時光機陳設計師」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告訴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告訴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即TEy錢包,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帳號),佯稱該TEy錢包為告訴人所有,然告訴人並未取得TEy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時光機陳設計師」再要求告訴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TEy錢包,營造出一種告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時光機陳設計師」便佯稱告訴人必須再繳更多出資方能出金。其次,從上開分析報告可知,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TEy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數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被告出幣之編號4電子錢包,形成「封閉迴圈」,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封閉迴圈」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
5、由此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TEy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數個節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手取回」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遭受之損失為其歷次交付之現金,然告訴人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歷次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主觀犯意:
1、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收水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收水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收水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收水手」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2、觀諸告訴人與「時光機陳設計師」於113年12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5頁)及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頁),可知「時光機陳設計師」係指定告訴人與被告(暱稱「TRC20買賣」)面交款項後,告訴人始與被告聯繫洽談面交事宜,且告訴人後續欲再次購買虛擬貨幣時,「時光機陳設計師」每次均是指定告訴人向被告(暱稱「TRC20買賣」)購買(見偵卷第337、373、449頁)。由此可見,被告乃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位於後端負責收取贓款之環節,倘若被告與「時光機陳設計師」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時光機陳設計師」會特地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況告訴人歷次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數10萬元,且皆為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收款。準此,堪認被告與「時光機陳設計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3、再者,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32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我要買33萬臺幣的USDT」(見偵卷第171頁),然對照告訴人與「時光機陳設計師」於同日下午3時18分之對話紀錄可知,該段訊息實際上係由「時光機陳設計師」指示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文字(見偵卷第275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瀏覽被告張貼之廣告後,自行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云云,與上開卷證不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堪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業已既遂,縱使被告最後1次收款行為係遭員警當場逮捕,亦不生未遂犯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最後1次收款行為應單獨另論以未遂犯,尚有誤會。
3、被告與「黃BOSSUSDT幣商」、「時光機陳設計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11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仍未繳回;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相較於詐欺集團中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人,可責性較輕;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就本案科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0─81頁),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黃BOSSUSDT幣商」及告訴人聯絡所用,無論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劉金雲部分,見偵卷第131頁)、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1張(劉金雲部分,見偵卷第143頁)、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1張(劉金雲部分,見偵卷第151頁),固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告訴人目前已知悉其受詐騙,沒收上開文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亦無任何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其他扣案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4張、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4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次贓款,共有獲取約1萬6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各次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黃BOSSUSDT幣商」,可知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與「黃BOSSUSDT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129頁),無法得知被告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無法排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為個案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故應認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2
113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
同上
20萬元
3
114年1月2日晚間7時11分
同上
30萬元
4
114年1月7日晚間5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