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棋琴文鼎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廉捷
訴訟代理人 王建成
被 告 徐芳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自
民國109年2月至10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601元;及
同號13樓之7自109年5月到9月管理費9,900元,總計積
欠30,501元,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暨請求遲延利息等節,業據被告到場且不爭執。被告雖辯
稱因經濟因素尚無法給付等語,然被告清償能力就原告請求
權行使無影響,故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