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祐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祐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祐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條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雖經稍事休息,惟仍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情況下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人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境勉持、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胡祐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謙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之某商旅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旋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祐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文正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結果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