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
反訴原告 陳銘峰
反訴被告 楊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反訴被告 王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紫宸
反訴被告 陳信安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怡如
反訴被告 王瑞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蓮
反訴被告 王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地號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8,925元【計算式:502㎡(650地號土地面積)×15,900元(650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1/8(反訴原告應有部分)+248㎡(651地號土地面積)×15,200元(651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1/8(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468,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