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

反訴原告 陳銘峰

反訴被告 楊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反訴被告 王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紫宸

反訴被告 陳信安

王寶沂

王寶杰

王永俊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怡如

反訴被告 王瑞毅

楊宗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蓮

反訴被告 王壽仁

陳建宇

楊亦浩

楊秉叡

楊宗霖

楊彩羚

楊亦華

楊麗珠

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地號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8,925元【計算式:502㎡(650地號土地面積)×15,900元(650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1/8(反訴原告應有部分)+248㎡(651地號土地面積)×15,200元(651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1/8(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468,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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