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發給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遵期
按月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9年4月1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截至109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05,801元
,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22,477元,合計428,278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為此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21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
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
109年4月17日還款1,507元,經抵充利息3,838元、違約
金300元後,尚欠本金405,801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22,477元,合計428,278
元等情,則據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15、16頁),
核與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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