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經該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
被告刷卡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
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24,766元,及月費150元兩期、違約金1,
000元兩期,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已發生
之利息14,358元,合計141,424元(下稱系爭欠款,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將上情刊登在太平洋日報
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3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歷來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
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1月9日還款5,000元後,尚
餘欠本金116,766元,加計95年1月2日、同年月19日之新
增消費各1,000元、7,000元,及兩期月費各150元、兩期
違約金各1,000元,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
之已發生利息14,358元,合計141,424元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計算式:116,766+1,0
00+7,000+[150×2]+[1,000×2]+14,358=141,424),
核與對帳單內容一致,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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