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請人 張英榛
相對人 林柏宏
債務人 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梅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4年3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3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六)清償日期:115年3月14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梅英,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許梅英於114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1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任何二期利息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為114年3月14日之本票乙紙為證。詎債務人自114年5月14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許梅英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柏宏,核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函詢之114年7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08152號函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青雲
211
922
10000分之110
2
臺中
北屯區
青雲
501-7
1137
10000分之11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1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14層:74.15
陽台:9.30
雨遮:1.4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14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青雲段929建號,面積:701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2
(含停車位編號02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