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子昱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 溫子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通訊Line暱稱「 徐子磊 」、「 徐子蕊 」、「 許子磊 」)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投資名人」名義張貼假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廣告,丙○○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旭日東昇」群組,並聯繫暱稱「 張春茹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向丙○○誆稱可使用「 鑫淼 投資」APP投資云云,並介紹「鑫淼投資睿涵」予丙○○以聯繫儲值事由,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投資。

㈠、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鑫淼投資」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代理人:乙○○)及代表「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廣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丙○○。溫子昱(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13年8月21日11時後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周遭,向乙○○收取上開贓款2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將20萬元現金放置在臺中市筏子溪旁某處停車場內,再由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去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㈡、另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含乙○○、溫子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鑫淼投資」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代理人:己○○)及代表「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於113年9月13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繼成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誆稱係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丙○○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丙○○。己○○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之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㈢、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己○○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1-7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2頁)、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偵卷第65頁)、車輛照片(偵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匯款一覽表(偵卷第74-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84頁)、告訴人提出匯款帳號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85-106頁)、鑫淼投資代理人為乙○○的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影本(偵卷第107頁)、鑫淼投資代理人為己○○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影本(偵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0-128頁)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2日之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群組內約有10人,且以「投資」、「假投資」為名,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節,無從誆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2人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己○○共同偽造「鑫淼投資」印文於現金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或負責依指示自面交車手處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攤商及司機、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1名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母親73歲需人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①扣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案)之Iphone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己○○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61、1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正本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該次約獲得報酬1,000多元,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該次獲得2,000元,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61、15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語,即認被告己○○於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05號、第38155號案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案判處罪刑,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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