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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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王越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續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②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32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編號①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14時4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處,因其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勸導並檢視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5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越平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7月9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1.5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取樣
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5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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