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秀琴被告劉宥廷上一人之輔佐人劉世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巷,由南往北方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與頭張路1段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後再續行,適有己○○於飲用酒類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緩字第4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背挫傷、踝擦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下肢骨折之傷害。乙○○○及己○○等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甲○○及被害人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四、卷附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硬碟、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犯行,並承認被告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乙節,另被告乙○○○否認犯行,辯以其無過失,被告己○○所受傷害,係被告己○○騎車自行滑倒所致,與被告乙○○○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己○○坦承在卷外,亦有被告乙○○○上揭部分自白,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另就進入交岔路口先後,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如下:
「錄影帶右上方:
0000-00-0000:52:20處:
被告乙○○○駕駛機車進入畫面左上方,紅色雨傘左上方。
0000-00-0000:52:21被告乙○○○駕駛機車進入幹線與支線路口。
0000-00-0000:52:22被告己○○駕駛機車進入,21秒進入,22秒兩車已撞擊,撞擊點正好被紅色雨傘遮住而無法看見。」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頁),其中於畫面右方計時欄08:52:21秒處,即可見被告乙○○○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已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而在08:52:22秒處,兩車即發生碰撞,由畫面以觀,被告己○○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顯然較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快,且雙方均未減速慢行,始造成煞車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乙○○○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己○○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參,上開分析意見亦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己○○自白及被告乙○○○之部分自白,既有首揭卷內補強證據可佐,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被告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乙○○○則無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日間自然光線照明充足,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號誌,號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詳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被告己○○及乙○○○二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被告乙○○○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己○○應注意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號誌,及被告己○○亦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等規定,致被告己○○遇前方突發狀況而煞車滑倒,致前撞及右方直行由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挫傷、踝擦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己○○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均有卷附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二份附卷可憑,則被告二人上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於告訴人 王金水 及被告乙○○○另質疑被告己○○之傷勢,並非由被告乙○○○所致,而係被告己○○於撞擊前滑倒所致云云。經查,本件兩車撞擊前,被告己○○所騎乘之車輛即已滑倒乙節,固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而勘驗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己○○之所以滑倒,即係因被告乙○○○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告己○○一見此情況而緊急煞車導致滑倒,是以,該等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另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既如前述,從而,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因本件被告二人互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害,均與有過失。然被告二人就造成他方之傷害部分之過失,與各自以被害人身分為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均不因對方為被害人時之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他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廖國翔 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他6365號卷,第41頁、第42頁),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利於犯罪事證的採證,減少部分司法資源的浪費,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年紀甚輕,肇事時甫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案發地點,均疏未注意相關號誌運作,及被告己○○亦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等規定,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己○○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被告乙○○○則均否認犯罪,被告二人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同為肇事原因,暨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