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6年
3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段○○巷口,騎乘腳踏車尾隨在當時為少年之陳○君身後(無證據顯示乙○○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趁陳○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君之手提包1只【內含黑色小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元)、小筆記本2本、化妝棉紙盒1個、鑰匙1串、手機電池1個、髮膠慕絲1瓶、NUSKIN爽膚水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便將前開搶得之小錢包、筆記本等物品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嗣為警依小錢包及筆記本外包裝膠膜上採獲之指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伊前案搶奪是騎乘機車,不是腳踏車,且本案的腳踏車也不是伊的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無法解釋為何被害人被搶奪之錢包及小筆記本上所採得之指紋為其所有,然因本案案發時間距被告警詢時已相隔8年之久,因時日已久致被告無法記憶清楚而能予以解釋非不合於情理,自難為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前案於96年間所涉之搶奪犯行,犯案手法均係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之方式行搶,未見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亦均坦承犯行,並偕同員警起出作案用之機車及行搶之物,如本件係被告所為,被告當無刻意否認之理。再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被告雖無法具體提出證明其無涉犯本罪之證據以供調查,仍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犯罪。又據被害人陳○君之證述,亦無法指認搶嫌為何人,其證詞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被搶奪之錢包及小筆記本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相符,而可證明被告曾碰觸過上開物品,然員警當日循線發現疑似本案搶嫌遺棄之腳踏車,卻未於該腳踏車把手處採得被告指紋,是被告是否確為本案搶奪被害人之歹徒,已有所疑;且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品所遺棄之處乃屬公眾可自由往來之處,被告究係因搶奪被害人財物後而隨手丟棄,或係本案搶奪者搶奪得手後隨手棄置而遭被告因好奇拾起察看,可能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害人遭搶奪之錢包及小筆記本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遽論本案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證人即本案現場採證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伊已經在豐原分局鑑識小組任職將近5年,本案是第一線處理的同仁接獲通報後,發現有值得採證的證物,就通知伊和另一位同仁過去;第一階段有發現疑似作案用的腳踏車,我們去現場做採證,在腳踏車車頭上有發現2枚可能還能比對的掌紋;伊做完腳踏車採證回到駐地時,派出所就第2次來電,說有民眾撿到被害人被搶的包包被棄置,伊就請他們帶到實驗室以煙燻法採證,在小錢包及1個裝有筆記本的夾鏈袋表面,有採到2枚可以比對的指紋,兩階段共採了4枚指掌紋,送刑事局時只有編號3、4的證物(即小錢包及筆記本膠膜上採得之指紋)可以做比對,但當時沒有比對出來,無法得知主人是誰;員警當時是將整個包包提過來,伊大概問了一下,他說原來是散落一地,他收集起來後帶過來請我們做鑑識;本案是警察局建立的舊案比對制度,定期後續送驗比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明確證稱本件搶奪案,共採集到4枚可疑指掌紋,然僅2枚可以比對,96年間經送比對後,在被害人陳○君遭搶奪之手提包內之小錢包及筆記本膠膜上各採集到之指紋均可供比對,但未發現相符者,後續再送驗才比對出指紋主人為何人。
(二)依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3月21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26頁)可知,一開始分別在疑似作案用之腳踏車、被害人遭搶之物品各採集到2枚指掌紋,經送鑑驗後,僅在被害人遭搶之小錢包及筆記本膠膜上採得之指紋可做比對,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是證人丁○○在腳踏車上採得之掌紋,因無法比對自無從得知為何人所有,要難因未在該腳踏車把手處採得被告指紋而認非被告所為。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鑑驗當時之檔案資料,採集到可供比對之2枚指紋無法比對出指紋為何人,於10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再將上開2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其結果則分別與被告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
10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6頁)附卷為憑。又被害人陳○君遭搶奪之手提包內含有小錢包、筆記本等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彩色照片(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存卷可考,而堪認定。復據證人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報案說在路上看到包包,東西散落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員警當時是將整個包包提過來,伊大概問了一下,他說原來是散落一地,他收集起來後帶過來請我們做鑑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相符,足見民眾發現被害人遭搶之手提包時,被害人手提包內之物品係散落一地。衡諸常情,一般行搶之歹徒乃意在奪取他人之財物,故得手後自會將搶得之物品逐一翻閱檢視,並將有價值之物品取走,其餘無價值之物品則隨意棄置,此與被害人遭搶之物品被發現時為散落一地之情況相符,且證人陳○君亦證稱包包尋得後發現遺失零錢30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行搶之歹徒已檢視過被害人手提包內之物品,並取走零錢30元。再被害人遭搶之手提包內物品,僅小錢包及筆記本膠膜上各採得1枚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業如前述,採證人員並未在其餘物品採集到其他指紋,佐以證人陳○君證稱: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是伊1個人用的,包包的大拉鍊有拉起來,一定要拉開拉鍊才能碰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反面),由此可知,排除證人陳○君之指紋後,除行搶之歹徒翻找財物時留下指紋外,應無其他人會遺留指紋在證人陳○君包包內之物品上。況被告亦供稱未曾發現路邊有物品而拿去警察局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應無辯護人所指係本案搶奪者搶奪得手後隨手棄置而遭被告因好奇拾起察看之情形。綜上,堪認被告應為行搶之歹徒,因行搶後翻閱被害人手提包內之物品,且將小錢包內之零錢30元取走,始將其指紋留在小錢包及筆記本膠膜上。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搶歹徒是騎腳踏車從伊左後方過來搶伊拿在手上的包包;當時晚上6點多了,有路燈,可是很暗,所以對於搶奪之人的面貌沒有看清楚,只記得身形瘦的,身高矮,約10幾、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8頁),而證稱無法辨識歹徒長相,此乃因歹徒係從證人陳○君身後接近而行搶,且當時燈光昏暗,自無法清楚看出歹徒樣貌,復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人搶奪,尤其女性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其心理上之所受驚嚇可見一斑,已難期望其能精確地指認歹徒之全部特徵無誤,況案發時間為96年3月11日,距今已8年多,甚難期待證人陳○君記憶絲毫不差且歹徒體型完全不變,是尚難因證人陳○君無法指認被告或證述歹徒當時瘦小之體型與被告現在壯碩之體格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該案之行搶地點與本案同為臺中市潭子區,雖犯罪手法為被告竊取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行搶,犯後被告並坦承犯行,然因該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證述等,罪證確鑿,無可狡辯,與本案現有之證據資料有限之情形迥異,自難因此些微差異而認本案非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遭搶奪之手提包內之小錢包及筆記本膠膜上既僅採集被告左、右拇指之指紋,此外尚無採得其他人之指紋或其他跡證,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亦自承無在路邊拾得遺失物送警之經驗;再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害人暨勘察員警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遭歹徒行搶、尋求家人協助、報案,迄至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蒐證,期間不過2小時有餘,時間甚為短暫且密接;又本案員警拾得被害人遭搶奪棄置物品處與搶奪行為之案發地點並非在同一處,亦與被告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戶籍地址不同,且非緊相毗鄰;依一般常情推斷,被告實無恰巧於此短暫時間內,在此一鄰近案發地點,拾得搶奪被害人之歹徒棄置於現場之皮包,加以翻閱檢視內容物,隨後再予丟棄在現場,抑或是偶見棄置現場之散落物,而隨意撿起其中之小錢包及筆記本檢視,致留下左、右拇指指紋於其上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本案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案之搶匪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對當時未滿16歲之被害人陳○君為搶奪犯行,應依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證人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搶當日是假日,伊是跟朋友出去玩後回家,伊當時是短髮,穿牛仔長褲、黑色外套,當時的穿著打扮不太像是在學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證稱依其當時之穿著打扮,無法看出其為學生;佐以證人陳○君證稱被告係尾隨其身後行搶,自無法看到證人陳○君之長相,由此堪認被告行搶時應不知被害人之年紀,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未滿18歲,則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騎乘腳踏車隨機找尋目標,並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後之贓物亦經被害人家人領回,有贓物認定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營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宣告刑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