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上訴人 林谷玲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明雄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10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上訴人本件上訴既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庸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附此說明。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雖將訴外人 林裕傑 、 林君玲 、 林佳樺 併列為上訴人, 惟渠 等並非本件事件當事人,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委任狀後,亦未提出前揭渠等之委任狀,是該林裕傑等人顯係贅列,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