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因涉犯毀損等罪,分別處拘役20日、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智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偵續字639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4年8月19日通知補提上訴理由及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裁定命被告鄭智仁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鄭智仁之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至被告鄭智仁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至被告鄭智仁本件聲明上訴狀所載與向原審 陳報 之居住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因法院上開裁定送達時未獲晤被告鄭智仁本人,遂分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有本院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被告鄭智仁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及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3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鄭智仁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 鄭仁智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