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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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書收受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吉書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受贓物部分,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吉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與 周金芬 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1次收受贓物犯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友人周金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香菸係周金芬在被害人 黃榮旦 所經營之雜貨商店內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更使被害人追贓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更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再與周金芬共同為3次竊盜犯行,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各為1包「峰」牌香菸),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雖徵得被害人黃榮旦之諒解,並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遵期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六次告誡仍無效果,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被告張吉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書與周金芬(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詎其等竟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張吉書與周金芬於民國103年3月18日0時9分許,相偕至黃榮旦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雜貨商店(店門口設攤兼賣鹹酥雞等炸物),購買鹹酥雞時,周金芬發現黃榮旦忙碌無暇兼顧雜貨店內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拿取店內香菸貨架上之「峰」牌香菸1包(售價新臺幣100元,下同),藏在所穿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周金芬離開該店後,旋即將該包香菸無償贈予張吉書。張吉書此時已知該包香菸係周金芬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收受留供己用。
(二)張吉書及周金芬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8日0時10分許,相偕至前開雜貨店,由張吉書向與黃榮旦購買炸物,引開黃榮旦注意,並負責把風,再由周金芬徒手拿取店內香菸貨架上之「峰」牌香菸1包,藏在所穿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三)張吉書與周金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8日0時18分許,相偕至前開雜貨店,由張吉書向與黃榮旦購買炸物,引開黃榮旦注意,並負責把風,再由周金芬徒手拿取店內香菸貨架上之「峰」牌香菸1包,藏在所穿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四)張吉書與周金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0日22時51分許,又相偕至前開雜貨店,由張吉書向與黃榮旦購買炸物,引開黃榮旦注意,並負責把風,再由周金芬徒手拿取店內香菸貨架上之「峰」牌香菸1包,藏在所穿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二、嗣因黃榮旦盤點發現有多包「峰」牌香菸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金芬、證人即被害人黃榮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竊案地點位置地圖各1份、蒐證照片7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計2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收受贓物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被告張吉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周金芬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所犯1次收受贓物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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