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翰、其友人 陳文雄 與 駱癸羽 (陳文雄與駱癸羽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atim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再由陳君翰、陳文雄、駱癸羽共同出資,由陳君翰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買愷他命,並將購得之愷他命放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內客廳之桌上,無償轉讓予友人 柳怡卉 及 張筱君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施用。嗣員警因接獲報案而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臨檢,經陳文雄同意開門後,因發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經在場之人同意搜索後,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59公克,驗前淨重3.2074公克,驗餘淨重3.2044公克)、神仙水2瓶(驗前淨重分別為8.1011公克、7.95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6.3265公克、6.0015公克)及盛裝愷他命用之K盤3個(均含愷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君翰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無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其有無償提供愷他命與證人張筱君、柳怡卉施用乙節;⑵證人駱癸羽、陳文雄證稱其等於103年1月2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所施用之愷他命與扣案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購買之事實;⑶證人張筱君、柳怡卉證稱其等有至上開租屋處並施用愷他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愷他命且放置於上開租屋處,由柳怡卉等人施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上開愷他命是其與證人陳文雄、駱癸羽、張筱君、柳怡卉共同合資,僅係由其出面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之前筆錄記載我稱給證人陳文雄、駱癸羽、柳怡卉與張筱君等4人共同出資合買愷他命,是我記錯了。事實上是我將愷他命提供給其等4人施用,沒有人共同出資合買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綜觀該份警詢筆錄,被告原本係供稱:員警所查扣的該 包愷 他命是伊與證人陳文雄、駱癸羽、柳怡卉與張筱君等5人共同出資合買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同日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則均辯稱是其等5人共同合資,並否認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420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7頁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第65頁背面、第96頁)。是被告即便曾於警詢時一度自白犯罪,仍須有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該包愷他命是在場5人共同集資所購買;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在場5人集資請被告去購買的,一共購買2小包,但員警只有查扣到1包,另外1包在員警到場之前就已經施用完後,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伊不清楚其他人出資額為多少,伊等5人共同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才以手機與藥頭聯絡,再去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K盤內的愷他命是伊、被告、證人駱癸羽、張筱君與柳怡卉一起集資購買,伊出資1,000元,證人駱癸羽出300元或500元、證人張筱君好像拿500元、證人柳怡卉好像出500元,但伊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是被告去購買2包愷他命,1包放在茶壺內,就是被警察查扣的那包,另1包是放在K盤內,就是伊等5人一起施用完畢的那包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嗣於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證稱:伊等5人幾乎天天到被告上開租屋處,每天都有施用愷他命,在場的人都要出錢,103年1月27日證人駱癸羽、柳怡卉及張筱君都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當天應該是買2包,是伊等5人合資購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3693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陳文雄始終明確證稱是其等5人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集資後方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購得之愷他命亦均由其等5人共同施用等情,且其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悖於常情之處;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身分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未迴避己身刑責而將責任推給他人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陳文雄上開證述,較堪採信。
(三)證人張筱君、駱癸羽及柳怡卉固均於警詢時證稱: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惟:
⒈證人張筱君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所施用
的愷他命,是伊、被告、證人駱癸羽、陳文雄與柳怡卉等5人一起出錢購買的,伊不知道當天K盤內的愷他命是誰的,伊沒有詢問就自己拿來施用,因為伊等5人之前都會合資購買愷他命,有時候沒有用完,所以伊看到K盤內有愷他命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嗣於103年10月8日偵查中復結證以:伊等之前就有合資購買愷他命,沒有施用完就會放在上開租屋處,所以伊去那裡就會拿來施用,伊等一直都是一起出錢購買愷他命,還沒有購買時就先出錢;伊於警詢時因為不瞭解「無償」的意思為何,以為是要付出什麼代價,所以才會這樣說,但實際上伊等均有出錢,再請被告去購買等語(見偵卷㈡第59頁背面)。
⒉證人柳怡卉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等一起出資
購買愷他命,但伊忘記出資數額,是先拿錢給被告,叫被告去購買愷他命;當天伊是施用K盤內的愷他命,是一起合資購買的,但伊忘記駱癸羽和陳文雄有沒有出資,因為伊一直在玩手機。警詢時會說是被告請大家施用,是因為警察說不講的話要怎麼樣,才會說是被告請的,但實際上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⒊證人駱癸羽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以:遭查扣放置在
茶壺內的那包愷他命是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但K盤內的愷他命是伊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伊於警詢時先稱愷他命是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但警察說這樣就是共同持有,伊害怕被關,才改口說是被告拿給伊施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嗣於104年1月5日偵查中則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遭員警查獲時,K盤內殘餘的愷他命與茶壺內的愷他命1包,都是伊等5人共同集資購買,只要其等5人都有在場就會一起集資購毒,因為有時候昨天或前天也會有剩下的愷他命,所以就算伊等5人並非全部在場,在場的人還是可以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㈡第98頁)。
⒋是依證人張筱君、柳怡卉與駱癸羽上開證述,應可知悉其等
5人向來均係以合資方式購買愷他命,且因各次所購得之愷他命並非當然會於該次即施用完畢,而仍有賸餘之可能;然因其等5人均有出資,故只要上開租屋處放置有愷他命,則在場之人均可自由施用,此乃因其等5人間,並未按照每人每次之出資比例,嚴格計算各次可施用之毒品數量之故;況且其等5人所關心者,應係有無適足之愷他命可得施用,至於所施用之愷他命究係前次施用所賸、抑或是當次出資所購得者,應均非其等5人所在意之事,故證人張筱君、柳怡卉與駱癸羽均證稱無法明確區辨各次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應非虛妄。又證人張筱君、柳怡卉與駱癸羽就何以會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緣由詳加說明,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其等所述前後不一之處,詳加訊問以釐清實情。從而,應以證人張筱君、柳怡卉與駱癸羽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為其等5人合資購買乙情,較為可採。自無從以證人張筱君、柳怡卉與駱癸羽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出面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然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一度所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或與部分證人出資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餘證人施用乙情;參諸證人陳文雄、張筱君、柳怡卉與駱癸羽歷次證述,亦無由排除實際上是由被告與上開4名證人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並一起施用之事實;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偽藥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