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104年度執字第7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謙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孟謙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4日│103年6月25日│102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60號│字第953號、103年│字第22209號││││度偵字第185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審││343號│61號│329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343號│61號│329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7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735號│字第5401號│││字第1233號│││└───────┴────────┴────────┴────────┘┌───────┬────────┬────────┬────────┐│編號│4│5│6│├───────┼────────┼────────┼────────┤│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8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少│檢察署103年度少│││緝字第1440號│連偵字第50號│連偵字第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4│104年度訴字第14││審││437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4│104年度訴字第14││││437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301號│字第7996號│字第7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