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秋美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2月9日104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郵政信箱,有網路郵局之郵件詳細處理過程及處理結果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0月2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而抗告人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抗告人雖於104年10月2日來電請求2個月後繳納本件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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