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張林鎰治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泠 相對人 張妙星
張妙如 張賴昇平 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由
一、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參照)。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妙星、張妙如、張賴昇平、關係人 張妙双
張賴惇平 之母。聲請人已高齡九十二歲,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兩造前經鈞院於一○四年三月九日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確定。惟聲請人於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跌倒受傷,除輔順仁愛之家建議,應請照服員一對一專門看護照料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矚亦載明「患者(即聲請人)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建議專人照顧」。即聲請人現有請求照服員看護之需要,而以現今半日十二小時看護之行情,每日費用為一千二百元,每月看護支出為三萬六千元。而前揭情形非鈞院裁定當時得以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形不合而有失公平,爰聲請命相對人三人各增加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至每月一萬二千二百元。
㈡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聲請人於鈞院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表示週六、日不需要人照顧,係因長子即關係人張賴惇平皆會於週六、日前來安養中心看顧、陪伴聲請人,或係開車帶聲請人外出走走。但如長子張賴惇平於週六、日有事無法前來探望聲請人時,仍會請看護前來照料。是則此部分仍有必要請求看護之費用。
2.相對人認聲請人僅需再支付一萬多元,即可在安養中心申請養護看護,不用另請看護。惟輔順仁愛之家之養護雖有專人照顧,但並非一對一照顧,而是統一照顧。而聲請人已高齡九十多歲,行動及記憶大不如前,常常忘記吃藥,雖安養中心之人員會提醒,但不會像專屬看護般在旁確認聲請人是否已服藥。再者,聲請人下肢肌力減退,需復建治療,因而聲請人每週一、三、五皆會坐計程車前往復建,但安養中心之人員有限,頂多偶爾在人力允許下,可陪同聲請人前往復建,但無法每週一、三、五皆陪同聲請人前往。是以,如聲請人轉往安養中心之養護看護,復建部分仍需自行請人陪同前往,故聲請人目前轉往安養中心之養護看護,顯不符合聲請人目前之需求。如前所述,聲請人下肢肌力減退,造成行動不便,加上聲請人曾於一○三年十月四日跌倒受傷,及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滑倒受傷,顯示聲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跌倒受傷之情事,亦即聲請人如不申請看護。聲請人除不能行生活之行動外,亦可能發生跌倒受傷之情事。簡言之,安養中心之養護看護並不能妥適照顧聲請人之需要,故相對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辯以:㈠聲請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並非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相對人張
賴昇平等人多次前往探視聲請人,聲請人除速度較緩慢外,行動自如,均無須他人攙扶、推輪椅,飲食方面均可與其他老人一同用餐,自行進食無礙。觀其外表亦神情自若,並無痛苦難耐之情,與聲請人溝通後,聲請人主觀上均明確表示無須看護照料,可見聲請人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須特別聘請看護照護其生活。故扶養費用亦無特別增加之必要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有若干病情,但就
其診斷及醫師囑咐內容以觀,可知聲請人所稱之「疾病」實為通常一般老人所常有之衰老症狀,是否已達到重大影響聲請人日生活起居之情形,實無法得知。聲請人現住於私立輔順仁愛之家,接受一般生活起居之照顧,然仁愛之家仍非專業醫療機關,實無足夠專業能力判斷聲請人現時是否有顯然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起居,而需聘僱看護照顧。且聲請人接受看護之時間為何?是否需達半日?亦非仁愛之家所能判斷者。
㈢至聲請人稱已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聘僱看護,看護時
間為每日十二小時,每日費用為一千二百元,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然相對人張賴昇平等人多次前往探視聲請人時,聲請人均與其他老人一起行動,身旁並無任何看護,聲請人亦不太確定是否係另外聘請之看護,實際上究竟有無看護?相對人張賴昇平等否認聲請人實際聘請看護。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實際生活起居,並無特別接受看護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亦不足證明之,故其聲請顯無理由。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妙星、張妙如、張賴昇平、
關係人張妙双、張賴惇平之母,兩造前經本院於一○四年三月九日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確定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跌倒受傷,輔順
仁愛之家建議應請照服員一對一專門看護照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矚亦載明「患者(即聲請人)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建議專人照顧」。聲請人現有請求照服員看護之需要,而以現今半日十二小時看護之行情,每日費用為一千二百元,每月看護支出為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元亨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輔順仁愛之家證明書、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參考資料、看護人員技術士證暨收費證明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前揭光碟內容,僅得證明: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其攝影時尚得緩慢走動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現無請求照服員看護之需要之事實。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難予採信。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一○二至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
為○元;相對人張妙星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一○二至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六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相對人張妙如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一○二至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相對人張賴昇平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投資十三筆,財產總額為五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一○二至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三百零六萬零一百零三元、四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有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及聲請人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上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標準,應屬適當。本院綜合衡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所需受扶養程度(因年齡已滿九十二歲之高齡,且伴隨其身體機能之退化,應有必要增加聲請人看護之費用),目前一般半日十二小時之看護價格為一千二百元,以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每週五日計算,每月共計約二十日;另聲請人每週一、三五需固定有人陪同外出復建共計三次。至星期六、日應可由聲請人之子女輪流前往照顧聲請人,目前暫無必要增加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及兩造所為上開陳述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五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相對人各以五分之一之比例(經聲請人之五名子女於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合意),分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方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之扶養費金額為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一萬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末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方屬妥適,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