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富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富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是於松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加油站)加完油出
站,此與一般道路「聯結車不得迴轉」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故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違規迴轉之鑑定結果,難以信服。且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下稱初步調查報告書)「死亡經過」欄之記載,亦認被告於迴轉過程中並未跨越雙黃線。松豐加油站亦因未協助顧客出站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被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屬與本案有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容有違誤。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原審庭訊中曾二度提出調查被害人
紹良 是否有酒駕情事,但庭上卻未當庭回覆,甚且原審判決亦未記載被害人有酒駕情事。經被告聲請閱卷始知被害人於111年4月21日大千醫院所作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值為3mg/dl。原審對被害人酒駕情事,漏未調查,實難令人心服。被告有打方向燈及警示燈,以提醒來車注意,且事故現場並無該機車之剎車痕跡,顯見被害人係以高速且未煞車而猛烈撞擊始生死亡之結果,案發後被告返回現場量測得其距離大約250公尺,而此距離正是讓被告相信能夠足以安全駛向北上車道,而非檢警所指「貿然迴轉」。則到底是被告之錯估過失,還是被害人本身酒駕之問題,實令人費解。
㈢被告於本案承認有過失之罪,純係基於檢警及車禍鑑定調
查之尊重,加上對被害亡者及其家屬傷痛之悲憫,所做的決定;被告已散盡家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民事賠償完畢,但接獲原審判決後,發現量刑由為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吊銷其駕照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本案車輛不得迴轉,且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是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請
其查明「苗栗縣○○村00鄰○○路00號(松豐加油站)前市區道路之雙黃線是否有缺口?如有共有幾個缺口?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是可由該缺口迴轉?」該會回覆:依原案囑託卷證所提供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編號2、7、8、13、18)及監視器畫面,比對GoogleMaps街景可見「松豐加油站」於機(汽)車加油島之入(出)口前方分別有各一處之分向限制線缺口,故共有三處分向限制線缺口(監視器畫面可完整辨識),而該缺口本得供車輛迴轉,惟「聯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規定「不得迴轉」,因此「聯結車」除另有標誌(線)指示外,並無得「得迴轉」之情事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71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該函已敘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屬營業半聯結車,於案發地點不得迴轉;則被告自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進入松豐加油站,加完油後出站時,再利用雙黃線缺口欲由南往北駛入同路北向車道,已違反聯結車不得廻轉之規定。被告執著於其係於加完油後自加油站左轉進入同路北向車道,然此辯解,不僅切割其行進路線,且亦忽略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廻轉而橫占雙向車道之客觀情事,自難憑採。至於初步調查報告書「死亡經過」欄雖記載被告於迴轉過程中並未跨越雙黃線,然如前述,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反於案發地點既不得迴轉之規定,則被告廻轉時是否有跨越雙黃線,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松豐加油站亦因未協助顧客出站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而被主管機關裁罰3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向松豐加油站函詢結果為:本案交通事故是在站外道路上發生,並非在加油站,本站並無遭認定有業務疏失而被裁罰30萬元等情,有松豐加油站112年3月24日松豐加油站字第11203240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5g/dl(0.05%),此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mg/dl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103頁),亦即為0.003g/dl(0.003%)。從而,被害人雖經檢測其血液中含有酒精,但其濃度並不影響其正常駕車,況被害人亦因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認定屬肇事次因,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過失比例、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依約定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富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49-AH號,下稱本案車輛),自苗栗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松豐加油站起駛進入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南下車道,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適 江紹良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人車倒地,江紹良因而受有腹腔出血、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嗣因病危離院返家後,仍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前揭頸部左側巨大深裂傷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謝富昌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CPR紀錄表、生理監測EKG圖、護理紀錄、血中藥(毒)報告等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路段,係
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注意駕駛本案車輛不得迴轉;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仍應注意不得迴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致被害人江紹良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謝富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由路外加油站起駛跨入車道違規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江紹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8頁),亦同上認定。
㈣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頸部左側巨大深裂傷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㈢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
案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年僅18歲之年輕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處罰感情迄今猶為顯著,亦非不能理解。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被害人
無照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江志偉 、被害人家屬 顏靜彤 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且已履行完畢,江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刑度由法院處理等語,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胞兄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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