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郁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郁君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3樓生鮮食品區,見告訴人陳○婷(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手機,竊錄告訴人群底內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郁君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婷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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