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孫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公司「HERMES」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孫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查扣之手提包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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