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富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49-AH號,下稱本案車輛),自苗栗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松豐加油站起駛進入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南下車道,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適 江紹良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人車倒地,江紹良因而受有腹腔出血、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嗣因病危離院返家後,仍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前揭頸部左側巨大深裂傷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謝富昌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CPR紀錄表、生理監測EKG圖、護理紀錄、血中藥(毒)報告等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路段,係
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注意駕駛本案車輛不得迴轉;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仍應注意不得迴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致被害人江紹良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謝富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由路外加油站起駛跨入車道違規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江紹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8頁),亦同上認定。
㈣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頸部左側巨大深裂傷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㈢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
案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橫占雙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年僅18歲之年輕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處罰感情迄今猶為顯著,亦非不能理解。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被害人
無照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江志偉 、被害人家屬 顏靜彤 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且已履行完畢,江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刑度由法院處理等語,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胞兄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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