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林宇澤(下稱聲請人)因涉鈞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原審認定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變得之物或為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既未經原審沒收則應予發還。然僅因原審認定該車輛為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且聲請人雖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尚有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即認定該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發還。惟聲請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將和解或調解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予發還之理由已不存在,爰聲請准予發還遭扣押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月18日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偵字904號卷第43至49頁)。聲請人於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15號、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共56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現仍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而未確定。從而,本案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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