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齊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法院定
刑之意見,並經受刑人填載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受刑人亦提出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請求鈞院審酌受刑人之人格特徵、家庭支撐系統及犯後態度,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12年7月13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20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相符,本院自毋庸再發函詢問受刑人,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5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綜上,本院參酌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加計其餘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6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前揭所陳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威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某時110年3月25日110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88、1930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8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93、24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0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04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新北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73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2月27、28日111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93、241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95、6511、176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111年金簡字第7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7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0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6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新北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73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