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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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瑞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7日111年9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橋頭地檢112年撤緩偵字第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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