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炘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炘昌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1年11月11日為購買車號00-0000之福特汽車一輛,邀同被
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雙方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6,712元,自81
年12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5日止,每兩月一期,每期攤還
本利和42,226元,計分12期攤還,每期金額為42,226元,並
以該汽車為標的物,被告丙○○、戊○○、丁○○連帶保證
被告炘昌興業有限公司如期全部償付,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
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如被告炘昌興業有限公司
未按期付買賣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
時,原告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立即出賣之,出賣所得價金
應先扣除有關規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出賣
等各項費用,再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未償付價金,其餘不足
清償買賣價款部分由被告炘昌興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
告丙○○、戊○○、丁○○連帶負責補足。,並簽訂有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分期購車申請書。詎料被告炘昌興業有限公
司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炘昌興業有限公司所積欠貸款506,7
12元,嗣後福灣公司乃依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取回該車
並經公開拍賣得款100,000元,是扣除後尚積欠本金406,712
元,再者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95條
之規定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原告僅請求債
權讓與之金額336,319元,並自債權讓與日翌日(即95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暨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書
、分期購車申請書、帳務明細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6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