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十七點
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其住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 郭莉娟 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至民國94年8月9日止,按年息
17.8%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738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
料、放款帳務資料,及被告存摺存款資料等各一件為證,核
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69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
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49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