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北簡字第73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規定進行,以期迅速
終結,達保障私權之目的,倘因特定情事之發生,而有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之法定事由始足
當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
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
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徐潔怡 所偽造,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而於86年11月29日
裁定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2734號偽造
文書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前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據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事由不符,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之
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