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何雙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璟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外,
另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肖像權、為妨害名譽之事於臉書(Facebook
)上道歉,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原告起訴狀內尚未載明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肖像權之方法、
道歉之具體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00元
,並一併補正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肖像權之方法及道歉之具體內容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