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578元,及
其中427,414元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
給付434,467元,及其中428,477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6月6日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1月7日繳付35,879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428,477元、已到期利息5,
290元,總計433,767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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