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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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潘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5月3日止,尚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899元及利息790元,總計60,68
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
1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9,241元迄未清償
。
㈢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8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
.88%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4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69,843元迄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39,773元(含信用卡金額60,689元、小
額透支貸款金額9,241元及現金卡金額69,843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3元,及其中59,899元自94年5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241
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69,843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惟查本件小額透支
貸款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
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
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
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是以原告就小額透支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