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汪鉑堃
       汪顏月鳳
       王彤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汪鉑堃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納刷卡
消費款項,原告於民國94年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
年度促字第395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今被告
汪鉑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200元未清償。嗣經原
告調閱被告汪鉑堃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汪鉑堃父親汪聰
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汪鉑堃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汪顏月鳳協議,由被告汪顏
月鳳1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實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汪聰明 所有,其過世後被告汪鉑
堃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汪聰明所留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被告汪鉑堃卻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汪顏月
鳳,被告汪顏月鳳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
彤云,此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汪鉑堃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汪顏月鳳、王彤云,顯然有害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就被繼承人汪聰明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2.被告汪顏月鳳、王彤云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王彤云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彤云部分:
被告汪鉑堃係被告王彤云之前夫,2人已離婚10年以上,
被告王彤云與婆婆即被告汪顏月鳳同住,因需照顧2個小
孩,所以被告汪顏月鳳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王彤云
。被告王彤云希望可以保住系爭不動產,並於能力範圍內
與原告處理債務。但原告一直打電話到被告王彤云工作地
點催討債務,已經造成被告王彤云工作上困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部分: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汪鉑堃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納消費
款項,尚積欠14萬元200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
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5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被告汪
鉑堃、汪顏月鳳為被繼承人汪聰明(103年12月19日死亡
)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汪聰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汪顏月鳳1人繼承,被告汪顏月鳳嗣於104年5月6日
以贈與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王彤云等情,有
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汪聰明除戶謄本、被告汪鉑堃、汪顏
月鳳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363號卷第14頁、第26至2
9頁、第41頁、第43至46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為被告汪鉑堃之債權人,被告汪鉑
堃、汪顏月鳳為汪聰明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為汪聰明遺產而由被告汪顏月鳳1人繼承,被告汪顏
月鳳繼承後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彤云之
事實,堪可憑採。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已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2人以上
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汪聰明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
汪鉑堃、汪顏月鳳、訴外人 汪韋臣汪君璘汪彤辰 等人
均為合法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且於104年1月13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汪顏月
鳳1人繼承並申請登記,另偉士牌機車1輛由被告汪顏月鳳
取得、山葉牌機車1輛由訴外人汪韋臣取得、三陽牌機車1
輛由訴外人汪君璘取得、現金1萬元由被告汪鉑堃、訴外
人汪彤辰各取得5,000元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
05年5月1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第25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繼
承人汪聰明之繼承人除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外,應尚有
訴外人汪韋臣、汪君璘、汪彤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姑不論實體法之依據是否有憑
,其應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訴外人汪
韋臣、汪君璘、汪彤辰等5人均列為被告,始為適法,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卻僅將汪鉑堃
、汪顏月鳳列為被告,並未將其餘繼承人一同並列,當事
人顯非適格至明。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
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查被繼承人汪聰明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機車
0輛、現金1萬元乙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遺產經全體繼
承人於104年1月13日協議分割,由被告汪顏月鳳1人繼承
系爭不動產及偉士牌機車1輛,另山葉牌機車1輛由汪韋臣
取得、三陽牌機車1輛由汪君璘取得、現金1萬元則由被告
汪鉑堃、汪彤辰各取得5,000元等情,亦如前述,由此可
見被繼承人汪聰明之遺產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分割,
且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僅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故
不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或主張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登記是否適法,原告仍不得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配單獨予以撤銷,自應以全部遺產之分配為撤銷之客體,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云云,於法亦非有合,自無可採。
3.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
,因被告汪鉑堃、汪顏月鳳與訴外人汪韋臣、汪君璘、汪
彤辰就被繼承人汪聰明所留遺產之協議,乃全體繼承人本
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
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
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汪顏月鳳係因繼承分割
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故被告汪顏月鳳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以贈與為原因關係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汪彤云 ,乃本於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
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予
請求撤銷被告汪顏月鳳、汪彤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於法尚非有據,進而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屬無
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僅列汪鉑堃、汪顏月鳳為被告,未將其餘合法繼承人即訴
外人汪韋臣、汪君璘、汪彤辰同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汪聰明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
機車3輛及現金,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汪顏月鳳,僅分割
協議之部分內容,自不得僅將該部分分配結果單獨予以撤銷
;另遺產分割乃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協議結果,並非
單純財產權之行使,且被告汪顏月鳳係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汪顏月
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彤云,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主張應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汪
鉑堃、汪顏月鳳就被繼承人汪聰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汪顏月鳳、王彤云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被告王彤云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依應繼分分別共有,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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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段│地/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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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北區│1024-14地號│---│全部│
││正興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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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35建號│臺南市○區○○路433│全部│
││││巷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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