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賴小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940元,及
其中67,144元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6,815元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836元自10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96,008元,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