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蘇淑婷 所有,並由 蘇淑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致上開車輛損壞,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件費用12,106元,然被告造成之損害為
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
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
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
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
輛通常必要之花費,故不予折舊,惟原告既願將零件費用按五折
即6,053元計算,於被告並無不利,自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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