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屏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於代號BQ000-A108027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所住居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社區內,從事資源回收業。渠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某日18時至19時許,乘甲○前往其資源回收處所,玩弄乙○○飼養之小狗之際,認有機可乘,在回收場時,先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甲○內褲裡,撫摸甲○生殖器。後甲○藉故前往廁所,乙○○再尾隨甲○至廁所,並於甲○如廁完後,見四下無人,欲甲○躺臥於廁所地板上,乘同一強制性交犯意,舔甲○之生殖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內,而為違反甲○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向乙○○表達疼痛,拍打乙○○手,乙○○則告以忍耐一下,還有尿液沒有乾云云,並欲甲○站起來而以蹲姿續舔甲○之生殖器,然甲○因深感不適,將腳夾緊後,乙○○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2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等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其姓名年籍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即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因礙於情誼而為迴護之證述,尤其於警詢中就報案過程、被告犯罪情節之供述均較完整,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之父、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甲○之父、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院卷第22頁背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與甲○哥哥曾到其工作處摸小狗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未以手指進入甲○下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指稱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101年9月至102年6月,且僅憑甲○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對被告不公。告訴人父親、張○雯、甲○與丙○○之對話紀錄均為傳聞陳述,不能作為甲○之補強證據。本件係因甲○跟被告要鐵棍,被告不給她,所以她才去告。」等節。經查:
(一)甲○於101年至102年間乃小學四年級學生,案發時,經常到被告工作處與小狗遊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本院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甲○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彌封卷,下稱不公開卷),足認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
(二)甲○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某日,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進入下體而強制性交等情,業據其於:
1、警詢中證稱:「在我就讀國 小四 年級(推算時間為101年
9月至102年6月間)我當天穿著學校的夏季的運動服下課後(18時至19時間),我和哥哥一開始在崇大新城的大門遇到乙○○,他帶我們去摸黑狗,我們就一起到崇大新城J棟一樓,乙○○的工作處所(靠近收信箱旁的腳踏車停放處),哥哥玩到一半就回去了。剩下我和乙○○在那邊,過程中乙○○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坐在乙○○大腿上,他左手放在我的鼠蹊部的位置,過了一下他將手伸入我的褲管及內褲中,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還舔他摸過我生殖器的手指,如此反覆約3到4次。在過程中我告知他,我要上廊所,他跟我進入大樓內的公用女廁內,我上完廁所,他要我躺在廁所的地板上,他舔我的生殖器後他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告知他說我很痛並身體往後退還打他的手,但沒有打掉他的手,他還告訴我忍一下就好。我站起後,乙○○跟我說我還有尿液沒有乾,他跟說要幫我舔乾淨,他又繼續舔,之後他將我的上衣拉下擦拭我的下體。我事後將衣服穿好並走出公廁,乙○○就跟著走出來。我有問乙○○為什麼會痛?他跟我說之後我就懂了,還比出他的食指顯示他手指的第一指節,跟我說剛剛只有到這裡。之後乙○○就叫我回家。在他工作處他撫摸我生殖器時我沒有呼救,我有將腳夾緊,但乙○○用手把我的腳打開,還跟我說打開一點。之後到公廁後,我一開始躲在廁所內不敢出來,我不敢叫,不知道怎麼辦,在乙○○舔我下體時,我有用手撥乙○○的頭部,我用腳夾緊,有阻止乙○○舔我的下體,乙○○因此停止,我才穿起褲子。」等語(參他卷第5-11頁背面、警卷第13-1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我穿學校的運動服跟運動褲,那時候是國小四年級,那時候是穿短袖、短褲,我還是有去摸 小黑 ,之後小黑的主人就把我帶到大樓後面一塊停腳踏車的地方,因為小黑的主人是撿回收的,他工作處就是停腳踏車的地方,只是他把那裡改成他工作撿回收的地方。我記得我哥哥當時也有去,我們三個人就一起玩,之後過了幾個小時,哥哥先離開。...然後他就叫我先坐在紅色有扶手的塑膠椅上面等他,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然後過了一陣子,他就過來,叫我站起來,換他坐,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面,我當時坐著是背對他,過了幾分鐘之後,他就用左手放在我的褲檔,靠近跨下,是在褲子外面摸,之後過了幾分鐘,他就直接把手從褲檔伸進去,不是從褲管伸進去,伸進去時有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然後他就一直摸我的生殖器,那時候是只有摸生殖器的外面,大概摸五分鐘至十分鐘之間,有一直摸。之後他就把他的伸進去的那支手,是左手,然後把他的左手放到他的嘴巴裡面,是放幾根手指頭,然後他就舔他的手指,然後他又用他的左手伸回去我的內褲裡面,這樣的動作反覆了二、三次,之後我就跟他講說我想要上廁所,...他就把我帶到廁所讓我先上廁所,我上完廁所之後,因為他也在女廊裡面,然後他叫我躺在女廁的地板上面,那間女廁有三間,我躺的位置不是在那三間廁所裡面,是外面洗手台那邊,我躺的地方跟廁所外面沒有簾子或是門隔起來,是可以從外面走進去的,這個廁所也是在社區裡面,然後他先叫我脫褲子,有包含內褲,他好像是叫我自己脫,我有點忘記了。脫褲子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生殖器裡面,他是哪支手伸進去我忘記了,他之後有跟我說他伸進去到哪一節手指,他伸進去生殖器之後就來回抽動,之後我好像說了很痛,他就說忍一下就好,之後他就叫我站起來,他就舔我的生殖器,這時候我是站起來的,他說要把尿液舔乾淨,這時候他是蹲著的,舔了一下之後,他就把我的運動服往下拉擦生殖器,我當時穿的運動服有點長,然後我們就走出去,之後我就問他為什麼我會痛,他就比給我看,並跟我說他只插到一個指節而已,我忘記他是比中指還是食指。」等詞(參偵卷第43、55、61頁)。
3、於審理中證稱:「那天在被告做回收的地方,她叫我坐在
他身上,過沒一下子他的手就伸進我的下面狂摸,過一下子又把我帶到廁所,然後就開始一直亂摸我,哥哥先走。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之前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4、參諸本件案發迄今已逾6年,然甲○對於本件案發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敘述,且前後供述幾乎一致。則苟非證人即被害人甲○確親身親歷,實難想像斯時年僅10歲,又與被告素無怨隙仇恨,復已相隔近7年,有何可能記憶如此深刻及又有何必要因一支鐵棍,如此處心積慮特意羅織前揭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復審酌A於審理時業經具結(見院卷第52頁),有甲○結文一份在卷可參,足以擔保所言屬實。從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屬實在而均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不給予甲○鐵棍而挾怨報復云云,毫無可採。
(三)甲○上揭證述,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1、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判決可參),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異於常情之反應或報案、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2、就甲○於遭侵害後之情緒反應及處理方式,有證人丙○○證述,且有如下內容之就診紀錄可資佐憑:
(1)證人丙○○於108年11月26日審理中證稱:「甲○跟我講是國小的事情,但講的時候已經事隔4、5年,甲○國中快畢業的時候跟我講的。她國三,跟我說她發生一件事,她說以前去被告家玩時,有被摸,我說為何這件事到現在才講出來,她說阿阿嬤跟被告關係不錯,覺得不能講出來讓阿嬤難過,她國三那年阿嬤去世,她想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跟我說她那時安親班下課去被告的家玩,有一次摸她的身體,那時她幾乎天天去乙○○玩,有一天我開玩笑的問她,今天怎麼沒有去,她說我才不要去那裡,我那時沒有很在意,她跟我講(被摸)時,我才想到可能發生何事,才不要再去那裡。甲○小四、 小五 跟我一起住在崇大新城,甲○有一陣子常去被告那邊。甲○在家說,她再也不要去之後,也沒有再去。這這件事情她一直在講,她一直在看心理醫生,前一陣子有點自殘,我叫她放過自己,不要沉浸在這件事上,她很糾結這件事。」等語(參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甲○證稱:「發生這件事以後,我沒有再去找他」(參偵卷第61頁)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一天他跟他哥哥一直玩狗玩到他們不想玩。我陪她去上廁所那次後,我發現甲○看到我就會閃開」等情相符(參警卷第3-8頁)一致。
(2)又據甲○長庚醫院之就醫紀錄顯示:「2019/01/15mentionedabouthersexualabused...whenshewasinelemantaryschool(同學的叔叔)」、「....butstillruminatingaboutthepastevents..幻想會有人死掉,instrusivethought..avoidancepoorsleep,compulsivebehaviorintakingbath..小學知道這件事的意義以後,就開始會有了..」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08年5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324號函及所附社會工作報告、病歷等附卷可參(參就醫病歷卷第6頁-10頁,置於他字卷妨害性自主彌封袋內),參以甲○乃因情緒障礙而於107年1月15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而斯時甲○並未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從而,甲○顯無為羅織被告罪名而預於醫院就診時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稽之上開就醫紀錄與甲○前開指訴亦屬一致,益足以認甲○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3)綜上可知,關於證人丙○○經甲○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陳述,就本件被告有無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一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丙○○所述關於甲案發後,發生自殘、至精神科醫師處就診,吐露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時所表現出之反應、甲○談論延滯吐露遭害之原因等情節,係證人就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並非所謂傳聞證據,自得採擷證人丙○○前開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作為甲○對被告所為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其證述情節與甲○上揭證述內容並無扞挌。甲○於案發後不願意前往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該舉止顯與先前有異,其因心中無助、害怕、甚至因先前沒有性行為之經驗,不知被告所為之行為代表何種意義,甚至因為家屬(即奶奶)與被告熟識而不敢立即、主動告知他人,後甚因甲○心理壓力過大開始出現自殘行為,前往醫院就診,於107年6月24日向被告之親友即少年張○雯(姓名年籍詳卷)透漏遭性侵之經過,與其嗣後歷次證述內容相合,益徵甲○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確本諸親身經歷,且有前開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自足堪憑採。
(四)公訴意旨固未指明被告對甲○強制性交犯行之具體時間、次數,惟甲○既能明確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期間、地點、情節,然依甲○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係四年級夏天,是認該次犯罪時間四年級上學期即為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亦堪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之行為,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對甲○強制性交前、後,撫摸、舔舐甲○下體等猥褻行,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當時尚未成年之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絲毫未對其等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所為不僅造成其等身心受創,復將連帶影響其等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其等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於本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仲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