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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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片及退幣紀錄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阿榮」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金龍鳳」1臺,擺放在陳沛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子棋檳榔攤」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賭注,以比例進行押注,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金錢,如未押中,所投入之賭資則由機具沒入,歸陳沛璇與「阿榮」朋分。嗣於103年1月15日18時
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金龍鳳」機臺1臺(內含IC板1片及退幣紀錄器1個)及賭資現金190元,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沛璇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阿榮」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臺,且為警查獲時該機臺為插電狀態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弄丟「阿榮」之聯絡電話,無法聯絡他把機臺拿走,且因有2名來店內唱歌的客人將該機台插電,並非伊本人插電云云,而否認有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惟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103年1月15日
18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子棋檳榔攤」為警臨檢時,上開「小瑪莉金龍鳳」機台為插電狀態,嗣為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片及退幣紀錄器1個)及該機台內之10元硬幣19枚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再扣案之「小瑪莉金龍鳳」機台,為使用電子操作而具有聲
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此為社會上任何一般具理性智識之人皆知之事實,被告年紀為已近50歲並為經營檳榔攤之人,社會經驗豐富,該機台復置放被告店內達半年有餘,被告應得知悉該機臺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機台係顧客來店消費時將該機台插頭插上等語,足認該電子遊戲機台於警方查獲前即已插電營業一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至5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機台自102年6月間起即擺放於上
開查獲地點,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被告未為首肯,該名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豈有甘冒風險,強行擺放其具有一定價值之電子遊戲機台在該處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阿榮」稱要一段時間來開取機內金額,再行協調拆帳,擺放機臺後「阿榮」每個禮拜來1次,共連續3週來過3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已容認由「阿榮」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被告店面之內,又為警查獲扣案時有10元硬幣19枚散佈在機臺之內,此有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相片在卷可查,顯見該機台確有使用之情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子棋檳榔攤」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6月某日起迄103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考量查獲之機臺僅1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非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中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龍鳳」1臺(含IC板1片及退幣紀錄器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9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