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清亮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上訴人 利俊祥
粘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利俊祥係力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誌公司)及國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粘孟君係國倉公司名義負責人。2人明知上開公司營運已陷周轉不靈,自己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日前某日,利用力誌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標得「菜寮溪九空橋下游段之護岸及疏浚緊急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及「菜寮溪無名橋段之護岸及疏浚緊急工程併辦土石標案」之際,向上訴人詐稱前述2標售案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土石標售第一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3260元,並佯稱於出售施工土石後,即可償還上開借款及分紅120萬元等理由,且提出並交付以國倉公司名義負責人粘孟君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5日及99年
2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12萬3260元及120萬元支票各
1張為擔保,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7月2日及7月29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利俊祥112萬3260元及500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上訴人查訪,始發覺上開標售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土石標售第一期等款項係由訴外人 吳燦欽 代利俊祥繳納,上訴人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3260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述略稱:其等並無詐欺行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被訴犯詐欺罪,已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是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