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蕭世 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103年2月17日所為103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後,無法繼續往日工作,而無固定之收入,家庭生計全落在配偶身上,一番野球企業社確實為其配偶所經營,抗告人為家庭及小孩著想,同意配偶以其名義印製名片及在網頁上登記為匯款聯絡人,以招徠顧客,在家庭成員的共同生活上,乃屬人之常情。
另抗告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雖平均每月達新台幣(下同)36,436元,然此係因其配偶以上開企業社之營收,勉強支撐,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設法借貸,獨立負擔家庭生計,足認抗告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抗告人並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並不相符,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34條規定甚明。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自
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獲本院認可,本院遂於
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86,493元,並經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經營一番野球企業社之收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25頁),嗣於101年8月27日提出補正狀,稱其自101年1月迄今,打零工無固定工作,並提及配偶 王心瑜 經營一番野球企業社等語(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44頁),及抗告人分別於102年5月21日、103年1月28日在原審到場陳述意見時陳述:我沒有主業,有時和開怪手的朋友出去幫忙買東西、看顧前後,他會拿三、五百元給我。有時去中正國小棒球隊協助指導,沒有固定的時間,沒有固定的金額。每月平均有8千到1萬1千元左右。我沒有從事其他經濟有關的營收工作,如果身體沒有不適就去中正國小,身體不適就在家裡我太太的店幫忙整理內務、接電話,可以說是我太太在扶養我。我沒有與太太一同經營一番野球屋,只是幫忙店裡的雜務等語(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90-191頁);太太開運動用品店(一番野球屋),我沒有幫忙店裡的生意,只有整理店裡面,從何時開店我不知道,大概是99年那時開始吧等語(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卷第73頁)。惟參酌本院列印高雄資訊入口網-地方文章內容記載:「一番野球體育用品社創辦人 蕭浚濠 先生(即抗告人)表示,獨資經營棒壘球用品店…累積十數年的相關產品業務銷售經驗,…遂興起創業的念頭…」等語(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87頁),佐以抗告人為前職棒味全龍之球員,其對外印有一番野球企業社名片,顯係作為經營該企業社之用,且該企業社於97年2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確有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該企業社之事實,抗告人辯稱一番野球企業社係其配偶王心瑜獨資經營云云,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91頁)為證,然觀諸該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抗告人HLA-B27僵直性脊椎炎因子呈陽性反應等語,並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病情已造成其無法工作,自難僅依該診斷書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依此,抗告人既明知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99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有共同經營一番野球企業社之情,自應據實陳報,卻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且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發函命債務人補正,抗告人仍未陳明經營一番野球企業社,有上開補正狀可稽,實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記載義務,而按抗告人所為,已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且情節亦非輕微,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此外,抗告人雖稱伊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達36,436元,係靠配偶經營一番野球企業社之營收及借貸以維持家庭生計,然查抗告人於99年、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6,515元、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9-10頁)可考,如以抗告人稱打零工維生,每月約8,000元至11,000元之收入,加計其配偶王心瑜99年、10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0元、171,134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60-61頁)可佐,其客觀收入遠低於支出,如何可能於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外,尚有餘裕支付其他費用?顯見抗告人就其財產收入並未如實陳報,自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免責與否之判斷,則原審因而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末者,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