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田明華 相對人 田榮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弟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每月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其父即相對人之帳戶作為生活費,相對人之配偶每月收入至少2萬元,2人每月收入合計5萬元以上,足以繳納裁判費。又相對人因年邁而經常被騙失財,抗告人始與弟弟保管相對人之現金,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以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依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競技收入333元、老人年金3500元;相對人之配偶每月有利息收入155元、薪資18,000元,合計每月全戶可處分收入21,988元,低於全戶人口數2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上限30,732元之28.4%;相對人之配偶有存款97,45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97,450元,低於全戶人口數2人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萬元之80.5%,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該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一節,有該基金會101年5月18日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1年5月18日0000000-0-000審查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要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據此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僅提出分別於10
1年3月30日、101年5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00元、30,000元之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證明其所匯入之帳戶為相對人所有,及確實固定每月匯款3萬元與相對人,是以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每月全戶可處分收入已逾5萬元而超過全戶人口數2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上限30,732元。至抗告意旨復說明未歸還相對人保管之款項係為避免相對人受騙等語,惟此尚非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