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曾忠政 被上訴人 馬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中旬以投資毒品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惟上訴人當時並未答應,嗣被上訴人時常至上訴人家中遊說,並允諾短期還款,上訴人因不堪其擾,遂於同年月30日於上訴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租屋處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票載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口頭承諾將於99年4月中旬還款,然其一再拖延,迄今尚未還款;復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底及5月中分別在菲律賓向上訴人借款菲律賓幣10萬元披索及美金1,500元,共計新台幣11萬元,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兩造共犯毒品運輸案件之主導者,兩造間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係屬借貸關係或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無從證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因距事發時間已久,證人 洪文騰 急於為其辯護,所以陳述的內容有點出入,但均屬事實;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簽系爭本票,應可證明有借錢的事實,11萬元的情況也是類似,只是沒有簽本票,而且是在國外借款,所以只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筆錄作為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兩造因共同運輸毒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9月,嗣上訴人不服,歷經二、三審之審理後,仍維持原罪名及刑度而告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1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毒品案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毒品案件中陳稱:與上訴人至菲律賓共同運輸毒品時,上訴人供應其機票及生活費,嗣後並要求簽立本票,但不該算在其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兩造因共同犯系爭毒品案件,上訴人曾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可否即認屬於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5萬元?
1.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毒品為由借款,上訴人一次交付35萬元現金,當時僅有兩造及洪文騰在場等語,核與證人洪文騰於原審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要借錢時,上訴人拿3疊多的錢給被上訴人,1疊應為10萬元,所以應該為30多萬元,且被上訴人乃當場寫東西,應該是與借款相關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2頁),固然相符。惟上訴人先前於系爭毒品案件中陳稱:因被上訴人陸續借款35萬元,所以才要求他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82頁),復於本件上訴後改稱:不是一次交付,是陸續交付的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周璟翔 到庭結證稱:有聽過被上訴人為了賭博或去哪玩向上訴人開口借錢,也親眼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一次是在酒店,被上訴人為了包女孩子開口借5萬元,被上訴人立刻拿錢給上訴人,另一次在上訴人住處,為了打檯子借款3萬元,上訴人也是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已與原主張陳述被上訴人為投資毒品、一次交付等情有所齟齬,數額亦無從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2.再被上訴人於系爭毒品案件中自承簽立系爭本票,供稱:上訴人答應系爭毒品案件可提供5萬元酬勞,之前曾向上訴人借過4、5萬元,但沒35萬元這麼多,後因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之上游,交保後遭上訴人要求開本票,因當時心生恐懼,只好簽立系爭本票,又因知道上訴人用意是要推諉成債務糾紛,所以在系爭本票背面劃1個小圈圈做記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周璟翔亦證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運毒,應該會有代價,但不知道他們約定的內容,也不確定付款是為了借錢還是運毒的代價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兩造間因系爭毒品案件,上訴人確有經常提供資金或代價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被上訴人自99年初就開始借錢,每次借錢多1至2星期就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當時經常在汽車旅館開趴,因被上訴人幫忙買的毒品較便宜,所以兩造變得很要好,原本是想說被上訴人所借的錢,可以用毒品來抵銷,所以才一直同意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則上訴人每次給予被上訴人金錢,究屬提供交通及生活費、或係兩造間借款,均屬可能,且借款時間、地點及數額等具體內容為何、已否清償等節,均無從特定;復參被上訴人確實自行從菲律賓回國向警方坦承運輸毒品且於警詢中供稱幕後主使者為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毒品案件中矢口否認其犯行(為系爭毒品案件所不採),有前述警詢筆錄及系爭刑案判決足參,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供陳因系爭毒品案件中供出上訴人並心生畏懼簽下本票,及已知悉上訴人將以本票推諉為被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誣陷等情,亦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可能。
3.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曾借款35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本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1萬元?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於系爭毒品案件中之陳稱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向警方陳稱: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係居住在菲律賓馬尼拉阿羅哈飯店,上訴人曾至菲律賓兩次,一次在4月底,有交付10萬元披索做為生活費,並告知訴外人 洪美芬 已被逮捕且將其供出,故暫先不要返台,另於5月中交付其美金1,500元,並告知 阿強 出事暫時不要返台,待上訴人事情處理完畢再回國等語,是自被上訴人於系爭毒品案件之陳述,至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之事實,然所交付金額係屬借款或是生活費,兩造所陳不一;復上訴人確係系爭毒品案件之幕後主使者,並提供資金及運輸毒品之對價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係給付其生活費等情,並非毫無所據。從而,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金錢交付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核計為11萬元台幣等情,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毒品案件既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均相矛盾,而被上訴人縱曾簽立系爭本票,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35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