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道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道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其經營之「晉笙中古車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0面(下稱本件車牌0面‧係 周得彩 所有,於9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上揭車牌0面。嗣何明道將上開車牌寄放不知情之友人 曾敬煌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因不知情之 侯妤臻 向曾敬煌借用車輛,曾敬煌遂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 侯玉珍 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交由侯妤臻使用。
嗣於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侯妤臻駕駛懸掛該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查,發現懸掛之0000-00號車牌0面係失竊之車牌,當場扣得該車牌0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得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得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及證人 林郁翔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牌0面為周得彩所有而由其子林郁翔使用,於98年5月25日下午13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發現與懸掛之汽車同時遭竊,該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因放置車上故一併失竊等情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偵字第29643號卷〈下稱偵29643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寄放本件車牌0面於證人曾敬煌處,而曾敬煌於證人侯妤臻向其借車時,將之懸掛於已報銷車牌(原車牌為0000-00號)之證人侯玉珍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供侯妤臻使用,侯妤臻於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查發現本件車牌0面係失竊之贓物,而證人曾敬煌、侯妤臻、侯玉珍均不知本件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等情,經證人曾敬煌、侯妤臻、侯玉珍3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14頁反面);而上開車牌0面係告訴人周得彩所有,於98年5月25日向警報案遺失,且已於98年6月5日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繳銷,被告身為中古車行負責人理應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牌是否欠稅或有其他不法原因應即可知等情,並有證人即原「晉笙中古車行」店長 黃慶祥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9643卷第30至31頁),復有本件攔檢查獲警員 彭祥益 製作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2頁、第16至22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告訴人周得彩自述本件車牌0面遺失向警申告一情,上開車牌0面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本件且有上開車牌0面扣案可證。是被告取得之本件車牌0面確係告訴人遺失之贓物無訛。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被告原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晉笙中古車行」負責人,既經被告坦認不諱,其日常以買賣車輛為業,則被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車輛車籍、車牌來源是否正當,理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至被告原辯稱本件車牌0面係綽號「蘋果」之 彭原尉 交與伊,當時曾詢問來源是否正當,彭原尉向伊說明沒問題,當時有一併交付行照、保險卡及一張從監理機關網站列印查詢資料,上面沒有該車牌遺失、失竊之紀錄,故不知本件車牌係贓物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彭原尉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偵29643卷第66至67頁)。
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月間遭竊,該車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登記在案。此有前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被告既自承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行業,衡情,若收受非本人所有之車牌理應查證是否為贓物,此部分亦有證人黃慶祥前述證述內容可佐,而本件車牌既經監理機關註銷,一經查證,即可得知。被告推諉不知本件車牌為贓物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證人 李新春 雖到庭證述本件車牌0面曾懸掛在其友人「 陳羅傑 」所有之同車型自小客貨車上等語,惟本件車牌0面並非「陳羅傑」之人所有之物,亦經其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本件車牌0面之來源並非正當一情並無改變,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收受車牌當時有無懷疑該車牌是贓物?被告即已供稱伊本來有懷疑之情(見偵29643卷第24頁),且被告自承收受本件車牌0面時間為100年9月間,上開車牌0面早於98年6月5日即經告訴人周得彩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收受當時因對方提出行車執照及查詢紀錄,伊才認為沒問題云云一情,顯有矛盾之處,無可遽信,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持有並交與曾敬煌使用之事實,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該車牌0面為贓物、無收受贓物之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係車牌0面,雖價值非鉅,已使被害人周得彩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所為實有可議,雖被告於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至審理時已然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他人、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