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亮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亮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亮頴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1支破壞上址住處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足生損害於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巷○號、5號公寓1樓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棟公寓住宅並上樓,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公寓5之3號4樓盧○○住處大門之門鎖,侵入盧○○之住處,竊取盧○○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及外國硬幣22枚。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T型扳手
1支,破壞前開公寓3號4樓之3孫○○住處大門之門鎖,侵入孫○○之住處,竊取屋內孫○○所有之宏碁平板電腦1台、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夏普攝影機1台、木雕獅2隻、福祿壽石雕3個、圓球型咖啡礦石1粒(直徑約3公分)、破損茶具1只、圓球型咖啡礦石2粒(直徑約1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3粒)、蛋型咖啡礦石1粒(長約15公分、寬約7公分)、透明水晶1盒(28顆)、紫水晶1盒(26顆)、茶具1組、黑色礦石2粒。
二、嗣因林○○、盧○○、孫○○發覺前述毀損及失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103年3月17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呂亮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查緝,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T型扳手1支、附表二所示之贓物(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業由孫○○立據領回);復於同日(17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呂亮頴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前開住處,扣得舊版硬幣8枚、外國硬幣22枚(均已由盧○○立據領回)。
三、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亮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指述門鎖遭毀損及證人即被害人孫○○、盧○○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及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前開三次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扳手照片附卷可參,且參酌被告可持上開扳手破壞門鎖乙節,足見該T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1次毀損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盧○○、孫○○立據領回,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
2罪,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各行為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社會對此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之㈠所│呂亮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2│如事實欄一之㈡所│呂亮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示之事實│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3│如事實欄一之㈢所│呂亮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示之事實│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木雕獅│2隻│├──┼───────┼──────────┤│2│福祿壽石雕│3個│├──┼───────┼──────────┤│3│圓球型咖啡礦石│1粒(直徑約3公分)│├──┼───────┼──────────┤│4│破損茶具│1只│├──┼───────┼──────────┤│5│圓球型咖啡礦石│2粒(直徑約10公分)│├──┼───────┼──────────┤│6│蛋型咖啡礦石│1粒(長約15公分、寬││││約7公分)│├──┼───────┼──────────┤│7│透明水晶│1盒(28顆)│├──┼───────┼──────────┤│8│紫水晶│1盒(26顆)│├──┼───────┼──────────┤│9│茶具│1組│├──┼───────┼──────────┤│10│黑色礦石│2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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