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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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9、5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忠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張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6時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見 尤幸寶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 蔡宜蓉 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COACH牌皮包1個(內有價值18,000元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得手。
㈢、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吳有成 使用(所有人為劉喫)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 郭明財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存摺3本、鑰匙1串、車庫遙控器1個及文件資料)得手。
㈤、於102年10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25分間某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行竊機車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 黃美球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25,000元之COACH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25,000元、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3個、鑰匙5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存摺3本、支票16張、價值共9,000元之餐卷21張、價值8,000元之禮券)得手。
㈥、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8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 黃瀞瑢 使用(所有人為 吳景忠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因尤幸寶、蔡宜蓉、吳有成、郭明財、黃美球、黃瀞瑢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幸寶、蔡宜蓉、吳有成、郭明財、黃美球、黃瀞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左營分局新莊所機車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2紙、101年12月10日高雄市○○區○○○路○○○號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102年3月13日高雄市○○區○○○路○○○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102年10月14日高雄市○○區○○路與正心街口、富民路與明華一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左營分局文自所黃美球所報竊盜乙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紙、102年10月2日曾子路11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持以敲破車窗竊盜之車窗擊破器,雖未扣案,惟車窗玻璃為抵擋強風均有相當之堅硬度,非以相當堅硬之物敲擊,難以遽然擊破,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車窗擊破器,能破壞車牌0000-00號、1750-NY號、5301-D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導致玻璃整個碎裂,顯見具有相當堅硬程度,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以獲取財物,而貪圖不勞而獲及一己之方便,數次以先竊取他人機車後,用以代步找尋目標,再持攜帶兇器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獲取利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因受查緝而涉訟,並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現另案服刑中及所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其勞動能力、學歷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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