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慶忠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ZW─7678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岡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特種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慶忠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郭淑芬 駕駛K95─897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而郭淑芬亦疏未注意特種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郭淑芬駕駛之機車車頭乃撞擊林慶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郭淑芬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臉、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林慶忠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自承駕車肇事,因而查獲。
二、案經郭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7194號卷第9~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194號卷第17~36頁);又被告林慶忠亦坦承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郭淑芬受傷之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林慶忠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林慶忠過失傷害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慶忠於犯罪遭發前主動向警自承犯行及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林慶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慶忠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並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林慶忠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慶忠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林慶忠於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慶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於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7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因與被害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194號卷第39頁),再被告林慶忠於本院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60萬元,而被害人之父於本院則稱要求賠償19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林慶忠與被害人間確係因和解金額未能合意致和解不能成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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