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進發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曾進發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