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學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標示毛重:參點捌公克;驗前淨重:參點陸參肆公克;驗後淨重:參點陸參公克;另壹包標示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洪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其中1包標示毛重:3.8公克,驗前淨重:3.634公克,驗後淨重:3.63公克;另1包標示毛重:1.4公克,驗前淨重:1.079公克,驗後淨重:1.07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註單7張、六合彩中獎紅包袋43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洪學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學良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6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月25日15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103年度聲搜字第000225號),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3.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學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蒐證照片6張附卷及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