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甲○○前因對謝○○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謝○○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謝○○之住所及就讀學校至少10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於111年1月27日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時始失其效力),且經警方徵得謝○○之同意,於110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利用謝○○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表明警方身分,並傳送上開保護令之字號、主文、違反效果等文字訊息及翻拍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照片予甲○○,告知甲○○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謝○○,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不得對謝○○為通信、騷擾等行為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91至95頁)。至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於偵查中雖有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尚不知道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無法透過翻拍照片了解保護令之內容及意義,被告真正理解保護令係於同年12月16日警員找到被告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時,是被告就110年12月14日之行為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警方所傳送予其觀覽之整體文字及照片內容,要無不能理解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未洽,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45至46、101頁)。
(三)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之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111年1月2日、同年1月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訊息之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14頁正反面,偵卷第57、65、7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自110年12月14日15時54分起至111年1月8日3時24分止,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知悉本院所核發上揭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仍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用以傳送本案訊息之通訊軟體設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衡酌該通訊軟體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通訊軟體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地點傳送方式傳送內容1110年12月14日15時54分○○○○大學之撞球室臉書MESSENGER三年跟十萬哦2110年12月14日15時55分○○○○大學之撞球室如果我都不在意呢妳是很恨我很討厭我嗎3110年12月14日18時2分不詳是嗎(傳送1張對話截圖)4111年1月2日4時12分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INSTAGRAM說真的即使我對妳犯再大的錯再失望,也不會放棄妳也會去試著改變妳,也不會說出分手,面對所愛的人我真的是會傾盡所有去想辦法維持感情且更改生活方式繼續在一起這才是真正的愛……5111年1月2日4時17分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我很廢我是廢物我把妳發出來,把我所恨的講出來,但發現自己愛比恨多太多了……我真的也很想讓自己很恨妳很討厭妳…6111年1月8日3時24分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我已經沒有半點喜歡妳這種有問題的人了,還有你這樣的對待人我對待我家人,我家人對待妳那麼好我又沒傷害妳ㄌ還要去報警讓我阿公阿嬤操心…老天爺也會看進去…你爸末期這樣也更不會甚至更壞而已…之前說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