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嘉惟明知贏玖九「網址:ag.kwin99.net」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9月6日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5住處,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而以電信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如果押中,彩金歸郭嘉惟所有,如未押中,簽注金額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郭嘉惟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具。
二、名稱證據:㈠被告郭嘉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贏玖九」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其自111年8月24日起至9月6日止,先後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而於「贏玖九(網址:網址: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與該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自陳其為賣菜商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物品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修正前有關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無法達到遏阻犯罪誘因,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犯罪利得之沒收,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仍有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自111年8月24日至111年9月6日以會員身分賭博財物輸很多錢、我玩了兩個禮拜輸掉了13多萬,後來有贏一筆5萬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則被告贏得之金額並未高於賭輸之賭資,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這段期間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賭博行為屬處分財物之行為,縱使因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而經立法成為犯罪,但法定刑僅為5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罪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微;又因賭博行為,乃賭客投入賭資試圖贏取金錢之反覆動作,每次贏得之金錢,可能立即作為下次賭博之賭資,賭客也是以結算之結果,認定自己「輸錢」或「贏錢」,是若將每次賭博所得之金錢均列為賭客之犯罪所得,而不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尤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賭博財物,僅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是關於被告犯賭博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應宏觀觀察,以結算後被告之整體財產是否增加,以為判斷,較符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所支付之賭資既多於贏得之金額,即表示最後結算後,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而有所增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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