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吳金葉 被告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 沈昌憲
蔣碧蘭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同段666、667、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經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蔣碧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其實際受分配面積短少部分無須找補金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劉震東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沈昌憲、張正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實際受分配面積短少部分無須找補金錢。
㈢被告蔣碧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與原告吳金葉、被告沈昌憲、張正明保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原告吳金葉與被告沈昌憲、張正明、蔣碧蘭具狀表示土地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上開四人仍繼續保持共有,合先說明。
㈢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系爭三筆土地目前由兩位共有人使用,
西側為吳金葉使用,東側為劉震東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現況有南北向之柏油道路,路寬約三至四米,現場另有門牌號碼社口15之6、15之7號建物,坐落於現場柏油道路東側。系爭三筆土地目前是經由北側鄉道132號道路及土地內現有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93頁)。經本院詢問現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柏油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12年4月27日函覆稱:經現場勘察,該道路屬農路,供農民通行使用,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⒉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劉震東提出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均屬相同,亦即,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皆由原告吳金葉、被告沈昌憲、張正明、蔣碧蘭分得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由被告劉震東分得東側土地。本院參酌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適宜供農業耕作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均臨北側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為到場兩造所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堪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皆屬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⒊末查,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原告吳金葉、被告沈昌憲、張
正明、蔣碧蘭分得之共有土地(即附圖代號666(A)),實際受分配面積較應受分配面積雖少0.005平方公尺,然已據原告吳金葉、被告沈昌憲、張正明於本院表明不用找補,被告吳金葉另表示蔣碧蘭也不用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基上,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吳金葉等受分配面積少0.005平方公尺部分,無庸找補金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均可直接臨北則道路對外通行、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土地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劉震東2分之1沈昌憲4分之1蔣碧蘭20分之1張正明20分之1吳金葉80分之12附表二(即附圖)代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所有人666(A)3,531.39分歸吳金葉、沈昌憲、蔣碧蘭、張正明取得,並按吳金葉10分之3、沈昌憲10分之5、蔣碧蘭10分之1、張正明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666(B)3,531.40分歸劉震東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