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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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張家鎮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被告 洪菱徽 即 羅洪菱徽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0,000元,及其中3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在被告住處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
用以購買嘉義縣三界埔80之1號、92之1號土地及建物含183、183-1整地與建廠,及訴外人羅憲欽賽鴿商店經營週轉金之用,另有借款3,000,000元作為整地、建廠之支出,共計28,000,000元(計算式:25,0000,000+3,000,000=28,000,000),原告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業經被告簽收並於該日晚上約12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被告須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給付年息2%予原告,是除了前開借款本金外,被告尚積欠原告2年之利息共1,120,000元(計算式:28,000,000×2%×2=1,120,000)。因被告辯稱在簽立系爭借據前已購買上開建地,則原告以111年12月8日書狀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所為借款給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顯有故意騙取原告財物之情形。又兩造合夥做生意,共同經營九讚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讚公司),後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遂於109年8月1日晚上10時在九讚公司廠址即三界埔92之1號建物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作為賠償金。
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29,120,000元(計算式:28,000,000+1,120,000=29,120,000)。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上開債權金額共計32,120,000元(計算式:29,120,000+3,000,000=32,120,0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0,000元,及其中3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沒有任何借貸契約或賠償協議之法律行為,被告亦未受領原告所稱借貸金額,對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即便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但該些文件內容都是原告利用被告簽名所變造,且經本院刑事判決對於該些文件實體內容予以駁斥。進一步言,被告實無簽署系爭借據之必要,蓋系爭借據中所載之九讚公司廠址地號不但錯誤,且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早已向他人購買九讚公司之廠址即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及9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部分係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後給付該他人,並於108年1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權狀,是被告也無詐欺或惡意騙取原告財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時地簽立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㈡若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借據,則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給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簽立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兩造有成立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之文書證據(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和第17頁),然被告否認兩份文書證據的真正性,參酌前開判決之意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和賠償契約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借據中「洪菱徽」屬被告筆跡一事,業據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認定與被告筆跡特徵相同,有本院調取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6160號筆跡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03頁),固堪認定。
⒊惟縱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上之署名為被告所親簽,然查
,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記載契約中的重要事項如金額、利息約定、還款日期等字跡極小,且環繞於字跡較大之被告署名四周,與一般文件契約之書寫格式,先列舉約定事項後,再由協議雙方簽名並加註日期於約定內容下方之書寫格式不同。此外,系爭借據中「已收」究係針對前開何筆借貸金額亦未明。再者,兩造間果有如上借貸和協議關係,其間借款和賠償數額非低,卻未見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或給付方式等權責事項,且僅隨意謄寫於紙片上,是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應非為協議之雙方同時、合意簽署。況被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即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於108年1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權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09至123頁),被告實無於108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入鉅額現款購入系爭房地之必要,且誤載之廠址地號,亦可佐證被告並無同意簽署系爭借據之可能。
⒋原告固以證人 侯竣蒼 之證詞來主張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
皆由被告所親簽,且原告已交付借貸金額28,000,000元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查, 侯峻蒼 於109年2月6日至九讚公司到職、於109年7月27日離職,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81頁),侯峻蒼於系爭借據簽立日即108年12月28日時尚未入職,則侯峻蒼證稱系爭借據簽立當日有到九讚公司上班,並幫忙從九讚公司場址搬運紙鈔至被告中埔住處、知悉兩造間商討借款事宜並點鈔等情顯不足採。此外,侯峻蒼證稱系爭借據上是由原告先擬好文字內容,再由被告簽署「12/28已收洪菱徽」(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系爭借據撰寫格式之不合理。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侯峻蒼亦已離職,則其稱有到九讚公司上班,在辦公室看到兩造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情事,亦不足採。原告另以108年12月28日、109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侯峻蒼有出現在九讚公司搬運裝有紙鈔之箱子和打卡,然畫面顯示之時間是108年12月28日20:47分,參照侯峻蒼之證述,其從九讚公司廠址騎機車到被告中埔住處須約20分鐘,則與侯峻蒼證稱系爭借據簽立和點鈔時間為晚間8點多不符合。此外,亦難從該監視器畫面推論箱子內裝有借貸金並已交付給被告。況原告自陳九讚公司廠址大門有裝設監視器,然卻無109年8月1日被告出入九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監視器畫面,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無原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下之可證性低落,而不足以證明侯峻蒼所言為真及被告有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和系爭協議書等情。
㈡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無庸再論原告
是否有交付28,000,000元給被告。又如前所述,侯峻蒼之證詞和監視器畫面截圖皆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28,000,000元給被告。由前開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惡意騙取原告財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28,000,000元和利息1,120,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0,000元,及其中3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